第一章总则
[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基本原则]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控制污染物总量和浓度,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防治规划]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达到标准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严格的空气污染控制措施。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将大气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在本辖区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能源结构。
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
、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造成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貌、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扬尘造成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农业、土地、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对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发现、通报和劝阻。
[责任考核]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制定评价指标,并将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公民作为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科学研究、教育和奖励]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促进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在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保护和改善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绿化与生态建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范围……
ng和水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联防联控]根据国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规划,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与相关省市的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相关区域合作体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可持续发展标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经济技术条件目标。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五万元以下罚款。
[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强制性标准,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违反国家或者本市强制性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处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暂扣排污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从下一年的排放指数中扣除超过总排放指数的金额。
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排污许可证]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范围,并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向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和排放目标排放污染物。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申报登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排污费征收,根据环境治理成本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报告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和采样监测平台,确保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我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至少三年。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a)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或采样平台的;
(2) 未按照规定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我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监测原始记录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监测时,排污单位推诿、拒绝监测的。
[在线监测]发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MW及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以及列入本市自动监测计划的其他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测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维护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正常传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a)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接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数据传输不正常的;
(四)自动监控设备未定期维护保养的。
有前款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信息披露]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接受公众监督。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公布或者未公布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发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等信息的统一公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应急]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严重大气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停止驾驶部分机动车。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止行驶的措施,由交通管理部门执行。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相关排污单位未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落实机动车停车应急措施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必要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总则]本市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控制办法]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和产业结构特点,负责确定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总量控制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排放总量核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现行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水平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核查,并在排污许可证中注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排放污染物。
[企业排放指标来源]现有企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通过市场购买或企业内部调整获得。
市政府重点项目涉及重大民生问题,需要通过调整获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经市环保局批准后获取相关指标。
[排污权交易]本市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办法;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并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基准价格。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关停、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方式减少排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当免费获得总排放指数的企业被关闭时,政府可以优先回购其总排放指数。第一章总则
[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基本原则]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控制污染物总量和浓度,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防治规划]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达到标准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严格的空气污染控制措施。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将大气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在本辖区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能源结构。
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
、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造成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貌、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扬尘造成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农业、土地、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对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发现、通报和劝阻。
[责任考核]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制定评价指标,并将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公民作为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科学研究、教育和奖励]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促进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在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保护和改善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绿化与生态建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范围……
ng和水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联防联控]根据国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规划,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与相关省市的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相关区域合作体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可持续发展标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经济技术条件目标。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五万元以下罚款。
[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强制性标准,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违反国家或者本市强制性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处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暂扣排污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从下一年的排放指数中扣除超过总排放指数的金额。
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排污许可证]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范围,并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向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和排放目标排放污染物。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申报登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排污费征收,根据环境治理成本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报告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和采样监测平台,确保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我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至少三年。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a)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或采样平台的;
(2) 未按照规定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我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监测原始记录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监测时,排污单位推诿、拒绝监测的。
[在线监测]发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MW及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以及列入本市自动监测计划的其他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测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维护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正常传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a)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接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数据传输不正常的;
(四)自动监控设备未定期维护保养的。
有前款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信息披露]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接受公众监督。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公布或者未公布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发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等信息的统一公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应急]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严重大气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停止驾驶部分机动车。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止行驶的措施,由交通管理部门执行。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相关排污单位未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落实机动车停车应急措施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必要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总则]本市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控制办法]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和产业结构特点,负责确定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总量控制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排放总量核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现行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水平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核查,并在排污许可证中注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排放污染物。
[企业排放指标来源]现有企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通过市场购买或企业内部调整获得。
市政府重点项目涉及重大民生问题,需要通过调整获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经市环保局批准后获取相关指标。
[排污权交易]本市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办法;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并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基准价格。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关停、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方式减少排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当免费获得总排放指数的企业被关闭时,政府可以优先回购其总排放指数。[总量控制前置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明确指标来源后,方可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而非总量减量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替代新增排放总量的减排项目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得试生产或运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替代新增总排放的减排工程未完工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区域和行业限制]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本区域和行业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料燃烧对大气污染的防治
[能源结构调整]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力、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减少燃煤存量]本市市政府划定的六个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区域为禁止燃煤区域。在禁止燃煤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转型计划,并负责推动实施。现有燃煤企业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本市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和其他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控制燃煤增量]本市禁止在燃煤地区、远郊城关镇、重点城镇建成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道覆盖区域新建或扩建燃煤、重油、渣油和生物质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新建、扩建燃煤、重油、渣油、生物质等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高污染产业调整]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和非金属矿产开采、选矿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市环保局……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上一目录要求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项目被列入禁止建筑业名录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布局优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工业园区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本市鼓励和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本市鼓励改进生产技术,使用低挥发性的有机物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和其他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有组织的排放控制]生产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控制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除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外。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规定记录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情况和浪费情况;
按要求记录主要运行参数、生产设施和污染控制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关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有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石油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炼油、石化等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材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材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油气回收]加油站、油(气)库、油(天然气)罐车等挥发性油气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人或使用者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加油(气)站、油(气)库、油(气运输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个站(库、车)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节油烟、恶臭和其他空气污染的防治
[餐饮项目审批]本市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不得位于住宅楼、未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中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公示,书面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采纳公众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 油烟、废气等污染物应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排气管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以内的居民楼;
(4) 应当设置烟尘、恶臭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项目日常管理]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做好记录。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定期对油烟、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洁保养或者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行为]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a) 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和干草;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三)在市区公共场所烧烤、挂墙(窗)烧烤;
(4) 在人口稠密地区加热沥青,而不进行密封或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五)在住宅楼、商住楼毗邻住宅楼层的新建建筑、扩建衣物干洗场所。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住宅、商住综合楼与住宅相邻的楼层新建或者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章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
[管理机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总量控制。公交、环卫、邮政等运营车队的平均排放水平要严于本市机动车的平均排放标准。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发展公共交通和新能源汽车]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和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机动车。
[新车通]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市销售的各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数据和污染防治技术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制造企业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的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新车登记]符合本市现行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以登记或者转移到本市。
[达标排放的质量保证]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维修手册中注明车辆排放水平,以确保车辆在标准规定的耐久期内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确保其正常工作。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在本市相应车型的目录,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修理不合格车型,使其达到排放标准;
逾期不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销售不能保证稳定的排放标准;
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
[在用车符合排放标准]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向大气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外地车辆在本市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尾气污染检测,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车主或用户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中报警后,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符合排放标准。[总量控制前置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明确指标来源后,方可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而非总量减量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替代新增排放总量的减排项目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得试生产或运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替代新增总排放的减排工程未完工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区域和行业限制]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本区域和行业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料燃烧对大气污染的防治
[能源结构调整]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力、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减少燃煤存量]本市市政府划定的六个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区域为禁止燃煤区域。在禁止燃煤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转型计划,并负责推动实施。现有燃煤企业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本市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和其他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控制燃煤增量]本市禁止在燃煤地区、远郊城关镇、重点城镇建成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道覆盖区域新建或扩建燃煤、重油、渣油和生物质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新建、扩建燃煤、重油、渣油、生物质等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高污染产业调整]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和非金属矿产开采、选矿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市环保局……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上一目录要求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项目被列入禁止建筑业名录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布局优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工业园区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本市鼓励和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本市鼓励改进生产技术,使用低挥发性的有机物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和其他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有组织的排放控制]生产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控制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除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外。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规定记录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情况和浪费情况;
按要求记录主要运行参数、生产设施和污染控制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关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有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石油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炼油、石化等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材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材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油气回收]加油站、油(气)库、油(天然气)罐车等挥发性油气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人或使用者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加油(气)站、油(气)库、油(气运输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个站(库、车)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节油烟、恶臭和其他空气污染的防治
[餐饮项目审批]本市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不得位于住宅楼、未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中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公示,书面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采纳公众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 油烟、废气等污染物应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排气管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以内的居民楼;
(4) 应当设置烟尘、恶臭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项目日常管理]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做好记录。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定期对油烟、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洁保养或者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行为]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a) 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和干草;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三)在市区公共场所烧烤、挂墙(窗)烧烤;
(4) 在人口稠密地区加热沥青,而不进行密封或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五)在住宅楼、商住楼毗邻住宅楼层的新建建筑、扩建衣物干洗场所。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住宅、商住综合楼与住宅相邻的楼层新建或者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章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
[管理机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总量控制。公交、环卫、邮政等运营车队的平均排放水平要严于本市机动车的平均排放标准。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发展公共交通和新能源汽车]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和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机动车。
[新车通]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市销售的各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数据和污染防治技术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制造企业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的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新车登记]符合本市现行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以登记或者转移到本市。
[达标排放的质量保证]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维修手册中注明车辆排放水平,以确保车辆在标准规定的耐久期内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确保其正常工作。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在本市相应车型的目录,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修理不合格车型,使其达到排放标准;
逾期不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销售不能保证稳定的排放标准;
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
[在用车符合排放标准]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向大气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外地车辆在本市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尾气污染检测,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车主或用户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中报警后,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符合排放标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保持机动车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行驶200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连续行驶200公里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在用车定期检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查单位进行尾气污染定期检查,对未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动车不予检查。
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尾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不得上路行驶。
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环境保护检验标志,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环境保护检验标记。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转让后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新环境保护检验标志的相关信息。
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周期和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未定期检查机动车尾气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超过二年未经检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定期检测机构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委托检测机构的设备供应商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关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定期检查或者未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物定期检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
[在用车维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机动车尾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必须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不得临时租用、借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换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机动车归本单位所有的,处一万元罚款;暂借、出租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在定期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装置,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维修企业管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的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将净化装置出租给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将尾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的内容。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记录环保零部件的维修更换信息,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定期通知环保部门。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维修、租赁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取消资格。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车辆的排放水平、使用寿命或者车型,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在一定区域内行驶。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驾驶区域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积极倡导停车熄火]在学校、医院、酒店、商场、办公室、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停车超过3分钟时,驾驶员应主动熄灭汽车发动机。
[在用车道路检测采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车的环境检测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进行检测。
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空转现场检查或者遥测检查等方式,对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查。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监督抽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道路动力机械监管]本市使用的非道路动力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使用单位应当向使用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排放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越野动力机械的区域。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使用的越野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申报非道路动力机械排放状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指定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动力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越野机械限期处理]使用寿命延长的机动车在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注销登记,禁止再次上路行驶。
越野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处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越野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鼓励淘汰老旧车辆]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市环保、财政、交通、、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越野动力机械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淘汰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燃料标准]本市可以制定与本市新型机动车排放标准相适应的车辆燃料地方标准,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辆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有关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标准的规定提供合格的燃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用机油清洗剂管理]在本市销售的车用机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添加车用机油清洁剂,机油清洁度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销售的汽车机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对汽车机油清洁度的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扬尘控制范围]在本市,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和建筑拆除、材料运输和堆放等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进入建筑企业]本市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应当有良好的环境保护和守法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建设单位时,应当将上一年度未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作为招标条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住房建设和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粉末材料堆放场所、施工现场出入口、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等易发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安装摄像设备;
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治理措施、责任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而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摄像设备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联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现场管理]施工现场应满足以下污染防治要求:
(a) 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一个坚硬的封闭围栏;施工现场尚未施工的区域应全部硬化或绿化;拆除工程应设置金属或硬质板围护,并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拆除后,应及时对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处理。
(2) 当天气预测的风速达到4级或以上时,应停止土方作业、拆除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
(3) 道路施工应分段进行。在刨削和铣削过程中,应采取清洗等措施防止灰尘。损坏的路面应及时用硬质材料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有效的降尘措施。
(4) 施工现场出口处应设置自动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泥浆溢出,未经清泥和冲洗,禁止车辆驶出现场。
(五)负责现场和进出口道路100米范围内的冲洗和清理,不得有可见的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临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承担;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进行绿化;
(七)遵守国家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改。
[粉状材料和建筑渣土的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沙子等易产生粉尘的材料应密封存放。无法密封的应采用不低于堆放材料高度的严密围护,并采取有效的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载和卸载材料应关闭或喷洒,以控制粉尘排放。
施工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堆放在现场的要用密目防尘网覆盖。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对粉状物料的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资运输管理]在本市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等散装、流动性物资的车辆,应当持有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输证件,实行封闭运输。上述材料不得在没有运输单据的情况下使用车辆运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等散装、流质材料交给未取得运输许可证的车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填埋场和处置场管理]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场和填埋场应分区,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扬尘管理]本市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洁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洁保洁标准,并将道路扬尘残留量纳入标准。
[裸露地面扬尘管理]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设:
(a) 裸露农田,由农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线的裸露地面、公共绿地,分别由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铺砌;
(三)郊区的其他裸露地面和农村荒地,由街道或者乡镇政府绿化或者铺设。
[资源开采]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空气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时未开采的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混凝土和砂加工管理]本市建设项目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保持机动车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行驶200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连续行驶200公里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在用车定期检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查单位进行尾气污染定期检查,对未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动车不予检查。
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尾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不得上路行驶。
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环境保护检验标志,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环境保护检验标记。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转让后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新环境保护检验标志的相关信息。
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周期和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未定期检查机动车尾气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超过二年未经检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定期检测机构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委托检测机构的设备供应商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关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定期检查或者未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物定期检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业务;
情节严重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
[在用车维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机动车尾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必须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不得临时租用、借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换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机动车归本单位所有的,处一万元罚款;暂借、出租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在定期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装置,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维修企业管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的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将净化装置出租给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将尾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的内容。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记录环保零部件的维修更换信息,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定期通知环保部门。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维修、租赁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取消资格。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车辆的排放水平、使用寿命或者车型,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在一定区域内行驶。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驾驶区域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积极倡导停车熄火]在学校、医院、酒店、商场、办公室、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停车超过3分钟时,驾驶员应主动熄灭汽车发动机。
[在用车道路检测采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车的环境检测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进行检测。
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空转现场检查或者遥测检查等方式,对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查。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监督抽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道路动力机械监管]本市使用的非道路动力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使用单位应当向使用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排放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越野动力机械的区域。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使用的越野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申报非道路动力机械排放状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指定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动力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越野机械限期处理]使用寿命延长的机动车在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注销登记,禁止再次上路行驶。
越野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处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越野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鼓励淘汰老旧车辆]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市环保、财政、交通、、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越野动力机械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淘汰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燃料标准]本市可以制定与本市新型机动车排放标准相适应的车辆燃料地方标准,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辆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有关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标准的规定提供合格的燃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用机油清洗剂管理]在本市销售的车用机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添加车用机油清洁剂,机油清洁度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销售的汽车机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对汽车机油清洁度的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扬尘控制范围]在本市,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和建筑拆除、材料运输和堆放等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进入建筑企业]本市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应当有良好的环境保护和守法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建设单位时,应当将上一年度未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作为招标条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住房建设和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粉末材料堆放场所、施工现场出入口、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等易发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安装摄像设备;
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治理措施、责任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而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摄像设备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联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现场管理]施工现场应满足以下污染防治要求:
(a) 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一个坚硬的封闭围栏;施工现场尚未施工的区域应全部硬化或绿化;拆除工程应设置金属或硬质板围护,并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拆除后,应及时对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处理。
(2) 当天气预测的风速达到4级或以上时,应停止土方作业、拆除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
(3) 道路施工应分段进行。在刨削和铣削过程中,应采取清洗等措施防止灰尘。损坏的路面应及时用硬质材料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有效的降尘措施。
(4) 施工现场出口处应设置自动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泥浆溢出,未经清泥和冲洗,禁止车辆驶出现场。
(五)负责现场和进出口道路100米范围内的冲洗和清理,不得有可见的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临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承担;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进行绿化;
(七)遵守国家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改。
[粉状材料和建筑渣土的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沙子等易产生粉尘的材料应密封存放。无法密封的应采用不低于堆放材料高度的严密围护,并采取有效的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载和卸载材料应关闭或喷洒,以控制粉尘排放。
施工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堆放在现场的要用密目防尘网覆盖。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对粉状物料的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资运输管理]在本市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等散装、流动性物资的车辆,应当持有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输证件,实行封闭运输。上述材料不得在没有运输单据的情况下使用车辆运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等散装、流质材料交给未取得运输许可证的车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填埋场和处置场管理]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场和填埋场应分区,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扬尘管理]本市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洁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洁保洁标准,并将道路扬尘残留量纳入标准。
[裸露地面扬尘管理]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设:
(a) 裸露农田,由农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线的裸露地面、公共绿地,分别由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铺砌;
(三)郊区的其他裸露地面和农村荒地,由街道或者乡镇政府绿化或者铺设。
[资源开采]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空气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时未开采的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混凝土和砂加工管理]本市建设项目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在本市规定的区域和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中现场拌制砂浆;
其中,砌体、抹灰和地面工程砂浆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备防尘装置。
禁止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已完工的,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工搬迁。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水泥构件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竣工项目逾期不停工、不搬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
多次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在上次罚款的基础上加倍处罚,但单次罚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在案文中提到了处罚。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方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2) 餐饮服务项目:本条例所称范围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食品加工零售活动、餐饮服务活动。
(3) 机动车是指由发电厂和发动机驱动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进行控制的车辆,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低速卡车、运输拖拉机等。
(4) 外国机动车是指持有外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
(5) 主要空气污染物是指导致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有潜在风险且分布广泛的污染物,包括现阶段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6)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工程。
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类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经过深入论证,市人大和市政府决定制定新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取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空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从而解决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结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经过深入调查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借鉴国内外成功管理经验,起草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主要内容如下:
(a) 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一是确定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二是控制重点污染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明确企业总量控制责任,实行排污许可制度。三是明确总量指标的获取和流通规则,确定污水交易制度。四是实行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前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增量。五是实行区域审批制度,对未完成年度amo总量的地区和行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t控制任务。
(2) 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第一,控制煤炭总量,减少煤炭污染。二是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从源头上减少工业污染。包括逐步淘汰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污染企业,实施生态工业园区建设。
(三)增加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规定。一是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强制使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较低的涂料产品;第二,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应采取收集和处理措施;第三,要求加油站等石化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油气泄漏和挥发。
(四)加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首先,使新车通过海关,并明确汽车制造商对新车的质量保证责任。二是确保在用车符合排放标准,规范定期检查、维护等行为。三是减少高排放汽车,淘汰老旧机动车。四是加强对越野动力机械的污染防治规定。
(五)实行扬尘污染精细化管理控制。第一,明确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和建筑拆除、物资运输等建设项目应防止扬尘污染。二是细化污染控制措施,明确各类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三是提高建筑企业的环境准入门槛,将建筑企业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作为本市从事建筑工程的招标条件。
(六)强化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明确企业环境保护责任,明确企业从新建、运营到污水申报登记、监测和信息公开等全过程管理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二是加强公众监督,明确企业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便于公众监督。三是细化法律责任,加大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等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禁止在本市规定的区域和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中现场拌制砂浆;其中,砌体、抹灰和地面工程砂浆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备防尘装置。
禁止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已完工的,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工搬迁。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水泥构件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竣工项目逾期不停工、不搬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
多次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在上次罚款的基础上加倍处罚,但单次罚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在案文中提到了处罚。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方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2) 餐饮服务项目:本条例所称范围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食品加工零售活动、餐饮服务活动。
(3) 机动车是指由发电厂和发动机驱动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进行控制的车辆,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低速卡车、运输拖拉机等。
(4) 外国机动车是指持有外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
(5) 主要空气污染物是指导致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有潜在风险且分布广泛的污染物,包括现阶段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6)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工程。
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类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经过深入论证,市人大和市政府决定制定新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取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空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从而解决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结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经过深入调查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借鉴国内外成功管理经验,起草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主要内容如下:
(a) 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一是确定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二是控制重点污染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明确企业总量控制责任,实行排污许可制度。三是明确总量指标的获取和流通规则,确定污水交易制度。四是实行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前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增量。五是实行区域审批制度,对未完成年度amo总量的地区和行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t控制任务。
(2) 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第一,控制煤炭总量,减少煤炭污染。二是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从源头上减少工业污染。包括逐步淘汰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污染企业,实施生态工业园区建设。
(三)增加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规定。一是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强制使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较低的涂料产品;第二,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应采取收集和处理措施;第三,要求加油站等石化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油气泄漏和挥发。
(四)加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首先,使新车通过海关,并明确汽车制造商对新车的质量保证责任。二是确保在用车符合排放标准,规范定期检查、维护等行为。三是减少高排放汽车,淘汰老旧机动车。四是加强对越野动力机械的污染防治规定。
(五)实行扬尘污染精细化管理控制。第一,明确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和建筑拆除、物资运输等建设项目应防止扬尘污染。二是细化污染控制措施,明确各类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三是提高建筑企业的环境准入门槛,将建筑企业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作为本市从事建筑工程的招标条件。
(六)强化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明确企业环境保护责任,明确企业从新建、运营到污水申报登记、监测和信息公开等全过程管理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二是加强公众监督,明确企业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便于公众监督。三是细化法律责任,加大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等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文号公告2007年第72号发布日期20071017实施日期20071101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
1900/1/1 0:00:00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是缓解能源和环保压力,加快汽车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经济增长点和国际竞争优势的重要战略举措。
1900/1/1 0:00:00天马行空如埃伦穆斯克,他的超高铁计划Hyperloop一经披露就获得了”现代交通体系颠覆者”的赞誉。12日,Hyperloop高架运输系统的设计图纸曝光。
1900/1/1 0:00:00被誉为汽车界苹果的特斯拉,跟苹果一样在中国遭遇了一场商标尴尬。尽管特斯拉CEO马斯克被誉为不世出的天才,但是在精明的中国商人面前,也一不小心摔了一跤。
1900/1/1 0:00:00天津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恳请批准天津滨海新区进行排放权交易综合试点的函》津政函200896号收悉。
1900/1/1 0:00:00最近媒体热议进口车价格暴利。进口车价格太高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就是税费多。我国进口乘用车关税为25,欧盟进口车关税为10,美国为25,韩国为8,中国的进口车关税相对是比较高的。
1900/1/1 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