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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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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8月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联合印发《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就《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函

市监理质量函第1419号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及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机动车生产企业的责任和义务、缺陷调查和召回实施程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组织起草了《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正在发送给你单位。请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组织研究并提供反馈。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曲先国、侯继伟

联系电话:010-82262117、82262044

邮箱:zhglc@samr.gov.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店东路9号

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李光、王涛

联系电话:010-66556245、66556234、66556284

邮箱:jidongche@mee.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街115号

附件:1。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

2.《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生态环境司办公室

2019年7月16日

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召回,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召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环保缺陷,是指同一批次、同一型号、同一类别的机动车产品,因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保耐久性要求的情况。

本条例所称环保召回,是指机动车产品生产企业采取措施消除其销售的机动车产品中的环境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和进口企业是机动车环保召回的主要责任主体。

如果机动车存在环境缺陷,制造商应根据本法规实施召回。

第五条

如果生产商发现其生产或进口的机动车存在环境缺陷,应主动召回。拒绝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召回。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机动车环保召回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市场监管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承担部分机动车环保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技术机构负责环境保护召回监管的信息收集、调查、有效性评价等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建立机动车环保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机动车可能存在环境缺陷的相关线索。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集和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境缺陷相关信息,并将核实后的信息逐级上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查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相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并将经核实的可能与环境缺陷有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给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量保证记录和报告制度。生产者应通过信息系统提交并报告以下环境保护和质量保证信息:

保修部件的名称和保修期信息;

保修部件异常索赔信息;

关于异常索赔和保修部件故障原因的分析报告。

本条例所称非正常索赔,是指同一车型或者同一批次机动车的保修件每年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况。

第十二条生产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下列信息:

与机动车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诉讼、仲裁等信息;

中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环保召回信息;

与机动车环境保护有关的技术服务通知、公告和其他信息;

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生产者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四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投诉、舆论监测、质量保证、企业登记等相关信息,委托检测机构选择机动车进行环境保护检测和评价。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定期组织咨询,分析处理机动车潜在环境缺陷信息。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信息追溯管理制度,记录和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环境检测等信息记录,以及机动车首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少于10年。

销售、租赁、修理机动车的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运营商和零部件制造商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将其了解到的机动车可能存在环境缺陷的相关信息告知生产商。

第三章调查与认定

第十七条根据咨询结果,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环境缺陷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分析。

生产者接到调查分析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及时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八条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机动车不存在环境缺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技术机构进行调查。

因零部件原因造成环境缺陷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对零部件生产企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机动车环境缺陷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技术机构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调查,行使下列职权:

对机动车及零部件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集中停放区进行现场勘查;

审查和复制相关材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已经超过环境标准;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将机动车、零部件生产经营者以及机动车、零部件和专用设备提供的信息用于环保召回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开展机动车环保召回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如果经生态环境部调查、测试、分析、论证或监督检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机动车产品存在环境缺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

生产者认为其机动车产品不存在环境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管总局接到生产者书面异议后,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机动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召回通知要求实施召回,也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查拒绝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管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召回信息。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确认机动车存在环境缺陷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并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五条

实施环保召回的生产者应当自环境缺陷确认之日起或者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定召回计划,并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对已注册召回计划的修改应再次报告。

生产者应制定全面、客观、准确的召回计划,并对召回措施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同时将已登记的召回计划通知经营者,并在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相关召回信息,并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挂号信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车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发现机动车产品存在环境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有环境缺陷的机动车,并配合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车主应与制造商合作实施召回。

第二十八条对经环保召回的缺陷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环境缺陷。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召回记录,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报告。如果有特殊要求,生产商应按照要求提交。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未消除环境缺陷的机动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

cal环境部门监督机动车环保召回的实施,组织专家对机动车环保召回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如果在召回实施的监督过程中,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环境缺陷或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应当责令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机动车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

未按要求提交召回计划;

未按要求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商、零部件制造商和运营商拒绝配合调查;

生产者未按照登记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生产商没有将召回计划告知卖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进口环保召回汽车产品的;

生产者隐瞒相关信息;

生产者在接到命令后拒绝召回。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停止销售或交付召回的环保汽车产品;

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从事机动车召回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将生产商和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产品和专业设备用于环境保护召回调查所需的技术测试和鉴定以外的目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

其他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实施机动车环保召回的,不免除其法律责任。已经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得免除召回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召回和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1、 起草背景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或进口企业获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属于设计或生产缺陷、不符合规定的环保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尚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监管部门责令召回

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迫切需要起草配套法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大气污染预防控制法》中相关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缺陷调查和召回实施程序、监管责任和法律责任,以便使其更具操作性并满足监管需求。

2、 起草过程

机动车环境召回属于一个新的监管领域,需要对信息收集渠道、缺陷调查与识别标准、监督管理、零部件保障责任等关键内容进行研究。还涉及市场监管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分工,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自2015年9月以来,质检总局组织专门人员和技术机构,认真研究了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机动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的相关情况,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和近年来排放缺陷召回监管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总局多次与原环境保护部有关司局沟通,起草了条例初稿。随后,法律法规部多次征求地方局、相关单位、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对稿件进行了认真修改。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我局与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合作,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订。我们对《条例》中的信息收集渠道、缺陷调查与识别标准、监督管理、零部件保障责任等关键内容基本达成共识。下一步,我们将在公众咨询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并争取尽快实施。

3、 主要内容

本条例的讨论稿由六章四十四条组成。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与地方市场监管、环保部门、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的监督管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还规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的规定,承担机动车产品排放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2章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主要规范了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作用、生产者和相关经营者提交信息的义务和要求,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定期商机。

第三章调查与认定。对主管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程序和职责以及相关政策做出了规定……

缺陷识别的教学大纲。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对实施召回的相关程序、召回计划的主要内容、发布召回信息的要求、召回总结报告等作出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监管调整的机动车范围,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依据本规定执行。

4、 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关于监管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与机动车产品在产品类型和备案信息上存在显著差异,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流程不完全适用于非道路移动机器。此外,由于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数量大、种类多、使用条件苛刻,使用不当造成的过量排放远大于设计和制造原因造成的排放,两者难以区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条例》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本规定执行。

关于建立信息共享和通知机制。

环保召回监管尤其依赖于监管机构积极发现排放缺陷信息。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设计了相关的系统或流程,以支持监管机构尽可能积极地检测、调查和发现排放缺陷。在现有的环境监管体系下,生态环境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排放检测和监管体系,能够快速准确地检测和获取排放缺陷的相关信息。因此,《条例》明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排放信息和排放召回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协商,实现行政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有利于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关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联系。

召回责任方的行为违反了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效力更高,处罚更重。召回责任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得免除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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