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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售后服务 零跑汽车与华胜集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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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尚先生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以非营运车辆改变营运性质为由拒绝赔付。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被反复辩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今日(7月24日)通报了该案的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车辆投保后作为出租使用的性质没有改变,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eijing

此前,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四法庭,该案二审开庭。新京报记者王桂彬实习生陈婉婷第二次尝试讨论车辆可用性是否发生了变化。据新京报报道,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通过手机APP在街上租了一辆路歌共享汽车,在行驶中与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先生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刘先生起诉商先生、途歌公司、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尚先生登记使用的车辆为非营运但实际用于分时租赁,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尚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就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进行了辩论。尚先生表示,车辆使用性质完全没有改变,其租赁的共享汽车是用于运输的。和私家车的区别在于车辆来源不同。尚先生在扫码开门前对车辆性质和保险情况一无所知,开门后车内也没有明显提示。驾驶证和保险单上记录的信息里有很多专业术语,尚先生不懂,即使知道里面记录的信息,车辆也已经开始充电了,如果这个时候关门下车,就白白损失了十几块钱。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实际上是将风险转移给了用户。因此,尚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公司也应该赔偿。被害人刘先生也部分同意尚的意见,即车辆用于运输并未改变使用性质。目前没有数据显示共享汽车的事故率和车辆的风险高于私家车,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保险公司表示,共享汽车为营运车辆,行驶路线和驾驶员不固定,驾驶员对车辆性能的掌握程度参差不齐,车辆风险明显高于私家车。尚某驾驶的车辆按“非营业”投保。投保时,途歌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是租给大客户公务使用,但该车实际上是作为共享汽车使用。这是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终审判决认为,租赁并未改变车辆性质。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品,本质上是租车。尚先生使用的车辆登记为“非营运”,但“营运”和“非营运”的分类来自《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这是车辆登记管理中的分类标准。本案中,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行业使用性质的划分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划分标准不同。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分类时,分类标准和类别不同,保险费率也不同。例如,一些保险公司……anies将车辆分为家用公共汽车、非商业企业公共汽车、非商业个人货车、商业个人租赁和商业企业租赁。因此,行政管理的认定标准不必作为民事纠纷的判断依据,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应当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来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途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投保时保险手续是分批办理的。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的需求,应当尽到审查车辆使用的义务。其实从保险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就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非常清楚车辆是用于租赁的。本案中,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业”使用性质投保。应该说,双方就确定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达成了一致。车辆投保后,实际上是作为共享汽车使用,也就是租赁。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并没有随着投保时的约定而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性质发生变化是不成立的。最后,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尚先生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以非营运车辆改变营运性质为由拒绝赔付。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被反复辩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今日(7月24日)通报了该案的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车辆投保后作为出租使用的性质没有改变,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eijing

此前,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四法庭,该案二审开庭。新京报记者王桂彬实习生陈婉婷第二次尝试讨论车辆可用性是否发生了变化。据新京报报道,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通过手机APP在街上租了一辆路歌共享汽车,在行驶中与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先生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刘先生起诉商先生、途歌公司、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尚先生登记使用的车辆为非营运但实际用于分时租赁,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尚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就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进行了辩论。尚先生表示,车辆使用性质完全没有改变,其租赁的共享汽车是用于运输的。和私家车的区别在于车辆来源不同。尚先生在扫码开门前对车辆性质和保险情况一无所知,开门后车内也没有明显提示。驾驶证和保险单上记录的信息里有很多专业术语,尚先生不懂,即使知道里面记录的信息,车辆也已经开始充电了,如果这个时候关门下车,就白白损失了十几块钱。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实际上是将风险转移给了用户。因此,尚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公司也应该赔偿。被害人刘先生也部分同意尚的意见,即车辆用于运输并未改变使用性质。目前没有数据显示共享汽车的事故率和车辆的风险高于私家车,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保险公司……aid共享汽车为营运车辆,行驶路线和驾驶员不固定,驾驶员对车辆性能的掌握参差不齐,车辆风险明显高于私家车。尚某驾驶的车辆按“非营业”投保。投保时,途歌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是租给大客户公务使用,但该车实际上是作为共享汽车使用。这是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终审判决认为,租赁并未改变车辆性质。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品,本质上是租车。尚先生使用的车辆登记为“非营运”,但“营运”和“非营运”的分类来自《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这是车辆登记管理中的分类标准。本案中,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行业使用性质的划分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划分标准不同。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分类时,分类标准和类别不同,保险费率也不同。例如,一些保险公司将车辆分为家用公共汽车、非商业企业公共汽车、非商业个人面包车、商业个人出租/租赁和商业企业出租/租赁。因此,行政管理的认定标准不必作为民事纠纷的判断依据,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应当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来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途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投保时保险手续是分批办理的。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的需求,应当尽到审查车辆使用的义务。其实从保险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就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非常清楚车辆是用于租赁的。本案中,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业”使用性质投保。应该说,双方就确定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达成了一致。车辆投保后,实际上是作为共享汽车使用,也就是租赁。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并没有随着投保时的约定而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性质发生变化是不成立的。最后,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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