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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获悉,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 近日联合发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共7章59条,对资质认定和管理、回收拆解行为规范、回收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细则指出,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体系,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务水平。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细则》还提出,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明确了获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的必备条件。同时规定了机动车回收拆解回收行为规范,明确了监督管理和相关法律责任。
以下为原文: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的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体系的完善,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ab……e .县级按照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并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所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和安全要求,不得建设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储存和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与应用服务”系统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三)申请企业章程;(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五)拆除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明材料;(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权属证明;(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准文件;(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九)申请企业拆解作业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审计机关可以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受理审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保、金融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并如实填写《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现场验收评估专家应对现场验收评估意见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价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现场验收评价意见表》。
第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资质认定申请材料和现场受理审查意见表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会、专家复评评审等方式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通过申请,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不符合资质要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可资质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质认证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现场验收审查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与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所搬迁、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要求的,换发《资质证书》;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章回收和拆解行为准则
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实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一登记车辆型号、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号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2)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查验报废机动车的车型、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种车牌中任何一种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后,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并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的整体外观、拆解后的状况和车辆识别代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机关监督下拆解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拆解机动车后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机动车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排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芯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失的,视为缺失车辆,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被抵押或者质押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有赃物嫌疑或者用作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有伪造、变造车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嫌疑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关报告。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补发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签发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并通知同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有资质的拆解经营场所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和拼装车。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机关监督下现场或者录像拆解。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管拆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相关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视频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报信息;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回收行为准则
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配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对销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总成”进行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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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获悉,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 近日联合发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共7章59条,对资质认定和管理、回收拆解行为规范、回收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细则指出,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体系,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务水平。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细则》还提出,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明确了获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的必备条件。同时规定了机动车回收拆解回收行为规范,明确了监督管理和相关法律责任。
以下为原文: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的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体系的完善,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资质认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的认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并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所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和安全要求,不得建设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储存和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与应用服务”系统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三)申请企业章程;(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五)拆除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明材料;(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权属证明;(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准文件;(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九)申请企业拆解作业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审计机关可以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受理审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保、金融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并如实填写《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现场验收评估专家应对现场验收评估意见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价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现场验收评价意见表》。
第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资质认定申请材料和现场受理审查意见表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会、专家复评评审等方式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通过申请,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不符合资质要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可资质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质认证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现场验收审查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与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所搬迁、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要求的,换发《资质证书》;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章回收和拆解行为准则
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实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一登记车辆型号、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号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2)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查验报废机动车的车型、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种车牌中任何一种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后,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并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的整体外观、拆解后的状况和车辆识别代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机关监督下拆解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拆解机动车后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机动车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排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芯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失的,视为缺失车辆,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被抵押或者质押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有赃物嫌疑或者用作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有伪造、变造车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嫌疑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关报告。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补发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签发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并通知同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有资质的拆解经营场所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和拼装车。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机关监督下现场或者录像拆解。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管拆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相关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视频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报信息;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回收行为准则
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配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对销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总成”进行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码信息。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回收动力电池管理的相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弃动力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解、收集、贮存、运输和回收,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识别码和动力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控及动力电池回收追溯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符合再制造条件的,经再制造后,可以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进行回收;不符合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出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销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可再利用零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和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交由有资质的企业拆解处理,不得出售或者转卖给其他企业。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动力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设立的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关于动力电池梯级利用管理相关要求的梯级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接报废机动车的维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条件;(二)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三)符合资质证书的使用要求;(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5)处理“五个组件”和其他部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检查有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有关信息数据;(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回收拆解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超过12个月的,或者注销其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企业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资质认证。
第三十五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共享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等信息,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依法作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质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的格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或者涂改。
第三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专家调整至实地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连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证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进行备案的,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发放或者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不按照规定拆解已经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的,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 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是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拆解、改装、拼装或者倒卖机动车未向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移给机动车所有人的,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所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和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电子监控系统,或者视频保存不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回收拆解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配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五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拆解、收集、贮存、运输和回收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或者未录入报废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和代码、数量、用途等信息的, 动力电池的型号和流向进入相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销售的报废机动车“五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向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销售或者移交报废机动车“五总成”等零部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接报废机动车维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法处罚。
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发现拆解处理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名录中的有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资质。合格的,重新颁发资格证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资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涉及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务执法职责调整的,相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回收动力电池管理的相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弃动力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解、收集、贮存、运输和回收,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识别码和动力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控及动力电池回收追溯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符合再制造条件的,经再制造后,可以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进行回收;不符合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出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销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可再利用零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和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交由有资质的企业拆解处理,不得出售或者转卖给其他企业。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动力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设立的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关于动力电池梯级利用管理相关要求的梯级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接报废机动车的维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条件;(二)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三)符合资质证书的使用要求;(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5)处理“五个组件”和其他部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检查有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有关信息数据;(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回收拆解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超过12个月的,或者注销其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企业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资质认证。
第三十五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共享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等信息,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依法作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质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的格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或者涂改。
第三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专家调整至实地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连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证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进行备案的,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发放或者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不按照规定拆解已经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的,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 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是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拆解、改装、拼装或者倒卖机动车未向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移给机动车所有人的,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所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和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电子监控系统,或者视频保存不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回收拆解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配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五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拆解、收集、贮存、运输和回收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或者未录入报废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和代码、数量、用途等信息的, 动力电池的型号和流向进入相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销售的报废机动车“五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回收拆解企业向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销售或者移交报废机动车“五总成”等零部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接报废机动车维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法处罚。
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发现拆解处理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名录中的有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资质。合格的,重新颁发资格证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资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涉及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务执法职责调整的,相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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