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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支持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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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8月6日,为规范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小型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交通部发布《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指出,国家鼓励对小型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管理。支持小型和微型客车租赁使用新能源汽车。《管理办法》共七章34条。(1)关于一般原则。分段确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行业定位、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管理主体,明确了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2)关于备案管理。明确了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规定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办理企业经营和车辆登记后,方可从事租赁经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要求租赁车辆所有人为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对使用租赁小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需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3)关于商业服务。对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运营服务和承租人使用车辆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租赁合同应当包含的基本内容,进一步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承租人和驾驶员的身份识别要求,对承租人和实际驾驶员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微型客车租赁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租赁经营者的责任。此外,对服务投诉的处理也有要求。(4)关于分时租赁。明确了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具备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对计量计时、支付结算、收取用户资金等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5)关于监督管理。鼓励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监管平台,实现与企业运营系统的信息对接。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定期组织开展服务质量和信誉评估。规定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督促、指导经营者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承租人和驾驶员的身份识别要求。要求小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6)关于法律责任。对违反《管理办法》相关义务的行为,已确立法律责任。(七)关于补充规定。考虑到一些地方出台的汽车租赁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级别高于《管理办法》,明确了例外情况。此外,还明确了《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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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型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租赁服务是指……到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9座以下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随车提供驾驶服务的经营活动。其中,利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搭建服务平台,以分钟或小时为时间单位,为承租人提供自助小客车预约取车、费用结算等服务的租赁运营方式也被称为分时租赁。本办法所称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从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本办法所称微型客车租赁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开展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提供在线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微型客车租赁是为满足商务活动、公务活动、旅游休闲等公众个性化出行需求,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活动,应当协调规范发展。第四条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第五条国家鼓励小型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支持小型和微型客车租赁使用新能源汽车。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型客车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依据微型汽车租赁功能定位,制定微型汽车租赁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八条从事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以及用于租赁经营的小型微型客车(以下简称“租赁小型微型客车”);(三)“跨设区的市经营的,应当在异地经营的设区的市设立分公司;”;(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从事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经营登记,并附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微型汽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齐全有效的,核发《微型汽车租赁工商登记证》(见附件1),工商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业务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第十条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分时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备案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持有出租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是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性质为租赁。租赁微型客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相关要求强制报废,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应当强制报废。不得擅自使用租赁的小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使用租赁小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租赁微型客车一旦改变使用性质,应根据相应营运车辆的使用年限实施报废管理。第十二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有拟用于租赁经营的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工商登记机构办理微型客车租赁登记。对机动车牌证有效、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车主登记为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租赁小型微型客车,由原经营备案机构出具备案证明。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人。租赁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不再用于本地运营的租赁小型客车应当在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三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汽车租赁服务规范》(GB/T 29911)等标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微型客车租赁服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服务。第十四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车辆的基本情况和用途、租赁期限(可不包括分时租赁业务)、收费标准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押金的收取和返还、损失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结算方式交通违法告知方式和及时处理承诺。微型客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微型客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或者驾驶人利用微型客车租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五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和返还、客服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营业场所;(2)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微型客车,交付的租赁微型客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其他道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齐全、功能完善,外观和内饰完好整洁;(三)依法为租赁小型客车购买与经营风险相匹配的保险;(4)配备出租小型客车机动车牌照和登记证书;(5)按照《汽车维修、检测和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对租赁微型客车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6)建立救援服务系统,在租赁期内,租赁微型客车发生故障或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和置换服务;(七)建立租赁经营和车辆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八)法律、行政法规提出的其他相关要求。第十六条签订租赁合同前,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查验承租人和驾驶员的身份证件,留存相关信息。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文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件、驾驶员身份证件。租赁的小型客车应交付给确定的承租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拒绝核实身份、身份证不符的人员提供租赁服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采用技术手段验证承租人和驾驶员的身份证件。第十七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告知承租人和驾驶员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范围。未经信息主体明确同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经营目的。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收集承租人和驾驶员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开展租赁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外,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收集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通信和联系信息、地址、注册账户密码、银行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行驶路线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如地理坐标和地理标志。发生信息泄露后,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八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收集的个人信息和产生的经营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保存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上述信息和数据。小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网络平台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以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小客车租赁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使用登记的小客车租赁开展业务,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担小客车租赁经营者的责任,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承租人和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型客车;(二)在道路上行驶期间,随车携带出租小客车和机动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出租小客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四)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小客车,不得利用租赁小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运载易燃、易爆、有、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传染病病原体;(5)妥善保管租赁的小客车。未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同意,不得改装租赁微型客车的部件和设施,不得抵押、出售、转租租赁微型客车;(六)租赁期间,租赁微型客车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七)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热线,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0日内处理完毕,告知处理结果。第四章分时租赁第二十二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和数据交互处理能力;(2)确保服务平台运行可靠,能够持续提供租车服务;(3)有相应的线下服务人员负责租赁小客车的调配和维护,确保良好的安全、清洁和卫生。第二十三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计算距离和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赁费用。第二十四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第二十五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采用安全合法的支付结算服务。对收取承租人押金、预付资金的,按照《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部、市场监督管理局、银保监会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JYG〔2019〕5号)进行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鼓励微型汽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微型汽车租赁经营者运营系统的信息对接。小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客车租赁市场的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小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和信誉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本地区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服务质量和信誉评估结果。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按照法定职责落实承租人和驾驶人的身份识别要求。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接受与微型客车租赁相关的投诉和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建立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信用记录,完善信用体系,加强行业自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微型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二)利用未注册登记的小型客车开展租赁业务的;(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登记证或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登记证。第二十九条微型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与承租人签订微型客车租赁合同的;(二)提供的租赁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其他道路行驶条件的;(三)随车提供驾驶服务;(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相应的租赁小客车保险的;(五)未按照《汽车维修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对租赁微型客车进行检查和维护的;(六)未建立租赁经营和车辆管理档案,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和资料,或者未配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和资料的。第三十条微型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微型汽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一)“租赁经营登记或者租赁小型客车登记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二)未在经营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和返还、客户服务和监督电话的;(三)未配备出租小客车和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投诉制度的。第三十一条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核实承租人和驾驶员身份,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核实身份或者身份证件不符的承租人和驾驶员提供租赁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遵守道路运输经营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租赁小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集、存储、使用承租人和驾驶员个人信息的,依照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租赁微型客车租赁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小型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年起实施。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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