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等七部委发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细则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资质认定和管理、回收拆解流程、回收行为、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明确,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动力电池和新能源汽车用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弃动力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解、收集、贮存、运输和回收,并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识别代码、动力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控和动力电池回收利用追溯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动力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设立的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有关动力电池梯级利用管理要求的动力电池回收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和拆解。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的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体系的完善,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治安状况以及买卖假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县级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并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拆解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和安全要求,不得建设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储存、拆解等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4)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证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除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申请企业的);
(2)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公司章程;
(4)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除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租赁的证明材料;
(6)申请企业购置或通过融资租赁获得的用于报废汽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权属证明;
(7)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文件;
(8)应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9)申请企业拆解作业规范、安全规程、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审查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受理审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保、金融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至少5名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应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资格确认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并如实填写《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审查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
第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资质核查申请材料和《现场受理审查意见表》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符合资质核查要求的,应当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予以公布,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听证会、专家评审等方式对异议进行核实。按要求;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予以核准,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期限的理由。
现场验收审查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与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公司营业执照;(2)《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与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并经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核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搬迁、改建、扩建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证。申请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换发《资格确认书》;申请人不符合资质确认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确认函。
第三章回收和拆解行为准则
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实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逐一登记机动车型号、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照:
(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2)车辆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实报废机动车的车型、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实际车辆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不能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种证照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需要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责任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的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的整体外观、拆解后的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机关监督下拆解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提交注销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车身)、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缺失车辆,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被抵押、质押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有赃物嫌疑或者用作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有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嫌疑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关报告。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补发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发放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并通报同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作业场所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和拼装车。回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营运车辆、校车应当在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控下拆解。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管拆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相关要求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视频应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根据相关国家法规储存、运输、转移、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回收行为准则
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识别规则对销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进行编码,原车识别代码信息录入车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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