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量控制前置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明确指标来源后,方可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而非总量减量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替代新增排放总量的减排项目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得试生产或运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替代新增总排放的减排工程未完工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区域和行业限制]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本区域和行业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料燃烧对大气污染的防治
[能源结构调整]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力、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减少燃煤存量]本市市政府划定的六个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区域为禁止燃煤区域。在禁止燃煤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转型计划,并负责推动实施。现有燃煤企业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本市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和其他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控制燃煤增量]本市禁止在燃煤地区、远郊城关镇、重点城镇建成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道覆盖区域新建或扩建燃煤、重油、渣油和生物质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新建、扩建燃煤、重油、渣油、生物质等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高污染产业调整]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和非金属矿产开采、选矿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市环保局……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上一目录要求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项目被列入禁止建筑业名录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布局优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工业园区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本市鼓励和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本市鼓励改进生产技术,使用低挥发性的有机物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和其他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有组织的排放控制]生产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控制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除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外。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规定记录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情况和浪费情况;
按要求记录主要运行参数、生产设施和污染控制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关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有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石油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炼油、石化等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材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材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油气回收]加油站、油(气)库、油(天然气)罐车等挥发性油气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人或使用者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加油(气)站、油(气)库、油(气运输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个站(库、车)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节油烟、恶臭和其他空气污染的防治
[餐饮项目审批]本市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不得位于住宅楼、未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中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公示,书面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采纳公众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 油烟、废气等污染物应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排气管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以内的居民楼;
(4) 应当设置烟尘、恶臭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项目日常管理]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做好记录。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定期对油烟、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洁保养或者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行为]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a) 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和干草;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三)在市区公共场所烧烤、挂墙(窗)烧烤;
(4) 在人口稠密地区加热沥青,而不进行密封或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五)在住宅楼、商住楼毗邻住宅楼层的新建建筑、扩建衣物干洗场所。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住宅、商住综合楼与住宅相邻的楼层新建或者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章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
[管理机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总量控制。公交、环卫、邮政等运营车队的平均排放水平要严于本市机动车的平均排放标准。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发展公共交通和新能源汽车]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和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机动车。
[新车通]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市销售的各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数据和污染防治技术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制造企业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的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新车登记]符合本市现行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以登记或者转移到本市。
[达标排放的质量保证]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维修手册中注明车辆排放水平,以确保车辆在标准规定的耐久期内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确保其正常工作。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在本市相应车型的目录,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修理不合格车型,使其达到排放标准;
逾期不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销售不能保证稳定的排放标准;
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
[在用车符合排放标准]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向大气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外地车辆在本市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尾气污染检测,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车主或用户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中报警后,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符合排放标准。[总量控制前置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明确指标来源后,方可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而非总量减量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替代新增排放总量的减排项目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得试生产或运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替代新增总排放的减排工程未完工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区域和行业限制]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本区域和行业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料燃烧对大气污染的防治
[能源结构调整]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力、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减少燃煤存量]本市市政府划定的六个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区域为禁止燃煤区域。在禁止燃煤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转型计划,并负责推动实施。现有燃煤企业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本市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煤、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和其他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控制燃煤增量]本市禁止在燃煤地区、远郊城关镇、重点城镇建成区、工业开发区、工业基地等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道覆盖区域新建或扩建燃煤、重油、渣油和生物质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新建、扩建燃煤、重油、渣油、生物质等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高污染产业调整]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和非金属矿产开采、选矿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市环保局……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上一目录要求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项目被列入禁止建筑业名录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布局优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工业园区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本市鼓励和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本市鼓励改进生产技术,使用低挥发性的有机物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和其他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有组织的排放控制]生产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控制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除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外。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规定记录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情况和浪费情况;
按要求记录主要运行参数、生产设施和污染控制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关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有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石油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炼油、石化等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材料。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材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油气回收]加油站、油(气)库、油(天然气)罐车等挥发性油气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人或使用者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加油(气)站、油(气)库、油(气运输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个站(库、车)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节油烟、恶臭和其他空气污染的防治
[餐饮项目审批]本市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不得位于住宅楼、未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中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公示,书面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采纳公众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 油烟、废气等污染物应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排气管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以内的居民楼;
(4) 应当设置烟尘、恶臭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项目日常管理]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做好记录。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定期对油烟、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洁保养或者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行为]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a) 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和干草;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三)在市区公共场所烧烤、挂墙(窗)烧烤;
(4) 在人口稠密地区加热沥青,而不进行密封或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五)在住宅楼、商住楼毗邻住宅楼层的新建建筑、扩建衣物干洗场所。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住宅、商住综合楼与住宅相邻的楼层新建或者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章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
[管理机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越野动力机械尾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总量控制。公交、环卫、邮政等运营车队的平均排放水平要严于本市机动车的平均排放标准。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发展公共交通和新能源汽车]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和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机动车。
[新车通]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市销售的各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数据和污染防治技术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制造企业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的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新车登记]符合本市现行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以登记或者转移到本市。
[达标排放的质量保证]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维修手册中注明车辆排放水平,以确保车辆在标准规定的耐久期内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确保其正常工作。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在本市相应车型的目录,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修理不合格车型,使其达到排放标准;
逾期不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销售不能保证稳定的排放标准;
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
[在用车符合排放标准]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向大气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外地车辆在本市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尾气污染检测,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车主或用户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中报警后,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符合排放标准。
近日,一汽丰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奠基仪式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举行。一汽丰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是2008年成立的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
1900/1/1 0:00:00第一电动网(编译杨晓红)汽车企业正在从衰退中挣扎复苏,它们发誓放弃”大降价”这种拖垮利润并导致种种灾难性后果的手段。但是当前,在业界最小的细分市场电动车市场,价格战已经悄然爆发。
1900/1/1 0:00:00第一电动网(编译杨晓红)汽车企业正在从衰退中挣扎复苏,它们发誓放弃”大降价”这种拖垮利润并导致种种灾难性后果的手段。但是当前,在业界最小的细分市场电动车市场,价格战已经悄然爆发。
1900/1/1 0:00:00北京市正在试点推广纯电动车租赁,年内正式试水市场,以此打开目前纯电动汽车个人购买方面发展缓慢的僵局。中进汽贸、一嗨租车的负责人表示,已提交了申报方案,准备开展电动汽车租赁试点。
1900/1/1 0:00:00虽然新能源汽车的补贴政策迟迟未到,但在公用领域推广电动汽车的方式已得到各方认可,被认为是培育市场的一个现实路径。
1900/1/1 0:00:00虽然新能源汽车的补贴政策迟迟未到,但在公用领域推广电动汽车的方式已得到各方认可,被认为是培育市场的一个现实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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