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出台了新规定,不再仅仅因为安全隐患或问题。未来,如果汽车尾气排放不达标,汽车公司也将需要召回。5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制定发布了《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产品召回从安全召回扩大到排放召回。自2021 7月1日起生效。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同一批次、同一型号、同一类别的机动车,由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保耐久性要求,一般不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第四条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应被视为本条例所述的机动车生产商。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的监督管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自的下级行政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咨询。第七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污染控制技术和排放投诉信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分析车辆排放检测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涉及排放危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记录和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和测试信息,以及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用于首次销售,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九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及时报告下列信息:排放部件名称和保修期信息;排放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技术服务通知、公告和其他与机动车排放维护和远程升级有关的信息;在用机动车合规检查信息;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和其他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第十条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机动车的型号、规格、车辆识别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和维修信息,保存期不少于5年。第十一条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排放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第十二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如果机动车制造商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应立即实施召回。第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过车辆检测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分析。机动车生产企业接到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的生产者应立即实施召回。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对排放部件生产企业进行调查: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隐患;造成严重空气污染的机动车;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隐患。第十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进行调查并采取以下措施:对机动车生产经营者和排放部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以及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审核并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机动车可能存在的排放危害;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机动车制造商、运营商和排放部件制造商应配合调查。第十六条经调查发现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如果机动车制造商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应立即实施召回。第十七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认为该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感兴趣的专家,采用论证、检验检测、鉴定等方法进行鉴定。第十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通知要求实施召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经确认该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应当联合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第十九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或者接到召回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存在排放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隐患或者接到召回令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定召回计划,并将召回计划报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需要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原因。第二十一条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召回机动车的范围、存在的排放隐患、应急措施;具体召回措施;召回的责任组织、联系方式、日程安排等;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机动车制造商应对召回计划和措施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生产企业召回计划。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租赁有排放隐患的机动车,并配合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企业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过程中提醒车主。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更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转售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报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另有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期限不少于10年。第二十八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感兴趣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如果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且召回措施不能有效消除排放隐患,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商重新实施召回。第二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将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排放部件生产企业提供的信息或专业设备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生产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记录的;机动车制造商、运营商或排放部件制造商不配合调查;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将召回计划告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车主,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或租赁有排放危险的机动车的机动车经营者;
汽车制造商尚未提交召回阶段报告或召回总结报告。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生产企业依照本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不得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召回令和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在信用记录中,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召回和机动车不合理排放除排放危害以外的大气污染物,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 7月1日起施行。通过图片了解《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新华社北京5月24日电工信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24日发布《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实施情况年度报告》显示,在积分考核约束和积分收益激励下,汽车行业平均油耗持续下降,
1900/1/1 0:00:00拥抱变化,拥抱的是什么变化?是汽车集体朝新能源、智能化、自动驾驶技术转型的变化。新能源和智能化让我们更深刻的意识到我们正处于整个汽车行业革命性转折的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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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1/1 0:00:00盖世汽车讯据外媒报道,日前,汽车半导体和软件平台开发商indieSemiconductor发布了一系列高度集成和灵活的解决方案,可优化下一代汽车内饰照明应用。
1900/1/1 0:00:00盖世汽车讯据外媒报道,戴姆勒卡车部门首席执行官MartinDaum表示,行业向零排放燃料电池卡车的转型将在未来15年内使欧洲卡车发动机工厂的岗位减少约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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