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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发布机动车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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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8日,工信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简化车辆制造企业准入类别等具体改革措施,优化汽车产品准入管理程序和方法,推进汽车制造企业集团化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改装车管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创新应用,推进汽车产品准入国家化管理。征求意见稿指出,工信部根据技术审查和公示审查结果,对受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同时发布汽车制造商的基本信息和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汽车制造商在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准入许可后,可以生产和销售相应的汽车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以其他形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针对这些情况,工信部可以吊销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一)工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许可证的决定;(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访问决定的;(3)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准入许可;

(四)其他依法可以吊销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的情形。以下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原文: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我部门起草了《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向公众开放征求意见。请在2018年5月18日之前给出您的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年4月18日附件:1。《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2.《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稿)》。doc《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管理办法目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验收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四章第五章特别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产品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车辆生产企业)和中国生产使用的道路机动车产品(以下简称汽车产品)的申请、验收、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中定义的汽车、摩托车和挂车,不包括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轨道车辆、,以及各种越野机动车辆和拖拉机,如农业、林业和工程。本办法所称汽车制造企业,是指生产前款规定的汽车产品的企业。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的许可、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落实准入许可审查相关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已完成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备案手续;(3) 有适合从事生产活动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4) 具有适合从事生产活动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5)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汽车产品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汽车制造企业许可证;

(2) 生产的汽车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国家标准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3)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实行分类准入许可管理。车辆制造商和产品分为六类:乘用车、卡车、公共汽车、特种车辆、摩托车和拖车。汽车制造企业根据生产方式可分为整车类和改装车类。各类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的审核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公布。第八条申请车辆制造企业准入许可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车辆制造企业许可证书面申请,包括: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应用型汽车制造企业等;(二)有关投资项目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3) 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资产、主要生产设备、研发设备等。;(5) 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的相关信息;(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汽车产品生产的承诺书。第九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证,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委托人授权的车辆产品准入证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的车辆产品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仅在首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证时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供);(2) 车辆产品简介,包括:关于产品特性、技术功能、生产条件和产品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说明材料;(3) 车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和备案参数,包括:代表车辆基本特性的参数,以及与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有关的参数和图片;(4) 车辆产品的技术数据,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说明、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车辆产品零部件的检验报告可以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代替);

(5) 其他材料,包括: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含有该商标的产品使用许可时提供)等。第十条申请人应当选择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其具有测试待检查车辆的产品类别的能力以检查申请了进入许可证的车辆产品。开展车辆检测,应当选择取得国家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申请人提交检验的产品应由申请人生产,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和配置应与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一致。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收到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受理的整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包括现场审查和数据审查。根据需要,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现场检查。第十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审查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经审查,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符合相关许可条件,审查意见将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再次提交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技术审查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访问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果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告知申请人延期的原因。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审评和复审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间,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技术审查和公开审查的结果,对受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同时发布汽车制造商的基本信息和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汽车制造企业必须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准入许可,才能生产和销售相应的汽车产品。第四章使用与变更第十九条汽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保持生产一致性,对汽车产品一致性承担主要责任,确保实际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产品与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一致。第二十条汽车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注册汽车制造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商标发生变更,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自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备案时,应提交变更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涉及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提交投资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第二十二条需要增加、更换或者降低许可证车辆产品技术参数,需要增加或者改变实际生产地址的,车辆制造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相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扩展产品的变更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车型命名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三条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生产企业或产品许可证信息申报错误的,企业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予以更正。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持牌汽车生产企业变更公告的汽车产品的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和生产地址的,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变更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销售按照原许可证技术参数生产的库存车辆产品。除非国家政策和标准另有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以其他形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在申请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专家评估是否因汽车制造企业或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而未完全满足本办法相关许可条件。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是否授予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设定许可证有效期、实施区域等规定。车辆制造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还应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效性。第二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整车制造企业实行企业集团管理,对企业集团内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可以共享研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时,简化准入许可审查要求;

其成员之一许可的车辆产品可以委托其他获得同类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的成员生产。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企业集团可以试点进行产品自检。第二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逐步实施汽车产品的家族化管理,鼓励汽车生产企业按家族为同一家族的产品申请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通用运输专用车生产管理。货车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底盘产品生产的通用运输专用车产品实行统一管理,承担通用运输专用汽车准入许可申请,并对产品质量负责。载重汽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通用运输专用车的生产,也可以委托专业生产企业生产。第三十条特殊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4月18日,工信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简化车辆制造企业准入类别等具体改革措施,优化汽车产品准入管理程序和方法,推进汽车制造企业集团化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改装车管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创新应用,推进汽车产品准入国家化管理。征求意见稿指出,工信部根据技术审查和公示审查结果,对受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同时发布汽车制造商的基本信息和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汽车制造商在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准入许可后,可以生产和销售相应的汽车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以其他形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针对这些情况,工信部可以吊销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一)工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许可证的决定;(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访问决定的;(3)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准入许可;

(四)其他依法可以吊销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的情形。以下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原文: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我部门起草了《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向公众开放征求意见。请在2018年5月18日之前给出您的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年4月18日附件:1。《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2.《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稿)》。doc《道路机动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管理办法目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验收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四章第五章特别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产品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车辆生产企业)和中国生产使用的道路机动车产品(以下简称汽车产品)的申请、验收、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中定义的汽车、摩托车和挂车,不包括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轨道车辆、,以及各种越野机动车辆和拖拉机,如农业、林业和工程。本办法所称汽车制造企业,是指生产前款规定的汽车产品的企业。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的许可、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落实准入许可审查相关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已完成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备案手续;(3) 有适合从事生产活动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4) 具有适合从事生产活动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5)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汽车产品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汽车制造企业许可证;

(2) 生产的汽车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国家标准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3)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实行分类准入许可管理。车辆制造商和产品分为六类:乘用车、卡车、公共汽车、特种车辆、摩托车和拖车。汽车制造企业根据生产方式可分为整车类和改装车类。各类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的审核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公布。第八条申请车辆制造企业准入许可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车辆制造企业许可证书面申请,包括: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应用型汽车制造企业等;(二)有关投资项目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3) 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资产、主要生产设备、研发设备等。;(5) 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的相关信息;(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汽车产品生产的承诺书。第九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证,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委托人授权的车辆产品准入证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的车辆产品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仅在首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证时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供);(2) 车辆产品简介,包括:关于产品特性、技术功能、生产条件和产品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说明材料;(3) 车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和备案参数,包括:代表车辆基本特性的参数,以及与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有关的参数和图片;(4) 车辆产品的技术数据,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说明、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车辆产品零部件的检验报告可以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代替);

(5) 其他材料,包括: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含有该商标的产品使用许可时提供)等。第十条申请人应当选择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其具有测试待检查车辆的产品类别的能力以检查申请了进入许可证的车辆产品。开展车辆检测,应当选择取得国家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申请人提交检验的产品应由申请人生产,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和配置应与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一致。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收到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受理的整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包括现场审查和数据审查。根据需要,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现场检查。第十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审查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经审查,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符合相关许可条件,审查意见将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再次提交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技术审查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访问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果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告知申请人延期的原因。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审评和复审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间,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技术审查和公开审查的结果,对受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同时发布汽车制造商的基本信息和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汽车制造企业必须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准入许可,才能生产和销售相应的汽车产品。第四章使用与变更第十九条汽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保持生产一致性,对汽车产品一致性承担主要责任,确保实际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产品与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一致。第二十条汽车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注册汽车制造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商标发生变更,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自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备案时,应提交变更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涉及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提交投资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第二十二条需要增加、更换或者降低许可证车辆产品技术参数,需要增加或者改变实际生产地址的,车辆制造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相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扩展产品的变更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车型命名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三条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生产企业或产品许可证信息申报错误的,企业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予以更正。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持牌汽车生产企业变更公告的汽车产品的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和生产地址的,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变更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销售按照原许可证技术参数生产的库存车辆产品。除非国家政策和标准另有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以其他形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在申请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专家评估是否因汽车制造企业或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而未完全满足本办法相关许可条件。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是否授予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设定许可证有效期、实施区域等规定。车辆制造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还应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效性。第二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整车制造企业实行企业集团管理,对企业集团内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可以共享研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时,简化准入许可审查要求;

其成员之一许可的车辆产品可以委托其他获得同类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的成员生产。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企业集团可以试点进行产品自检。第二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逐步实施汽车产品的家族化管理,鼓励汽车生产企业按家族为同一家族的产品申请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通用运输专用车生产管理。货车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底盘产品生产的通用运输专用车产品实行统一管理,承担通用运输专用汽车准入许可申请,并对产品质量负责。载重汽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通用运输专用车的生产,也可以委托专业生产企业生产。第三十条特殊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持续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法包括在生产现场和/或销售端对产品进行数据审查、现场验证和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整车生产企业无法保持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或者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证的企业不能继续保持准入许可证要求,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整改,恢复符合准入许可要求。第三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上牌汽车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的,责令汽车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吊销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许可证的决定;(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访问决定的;(3)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准入许可;(四)其他依法可以吊销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的情形。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准入许可注销手续:(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2)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定了有效期,但未延长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的有效期;(三)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已被依法吊销或者吊销的;(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取得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但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予以特别公告。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生产客车2000辆以下、货车1000辆以下(含通用运输车)、小型客车1000辆以下、大中型客车100辆以下、摩托车5000辆以下、拖车100辆以下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相关产值。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不会将特别公示的汽车制造企业新申报的产品纳入公告,也不会办理企业许可证变更。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专项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审查企业准入许可证的维护条件,符合条件的,移出专项公示。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公布承担车辆产品检验的相关检测机构的信息。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涉及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包括留样审查、检验机构之间的相互检验、相关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的现场能力验证,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专家评估。检测机构应确保在产品检验后三个月内检测样品的可追溯性。第三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制造企业和检测机构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将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纳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时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不予颁发,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第四十条申请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对取得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的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给予警告。第四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检验机构对车辆产品超范围检验、检验结果重大错误或者虚假检验报告、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通报检验机构认可管理部门。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颁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持续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法包括在生产现场和/或销售端对产品进行数据审查、现场验证和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整车生产企业无法保持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或者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证的企业不能继续保持准入许可证要求,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整改,恢复符合准入许可要求。第三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上牌汽车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的,责令汽车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吊销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许可证的决定;(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访问决定的;(3)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准入许可;(四)其他依法可以吊销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的情形。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准入许可注销手续:(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2)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定了有效期,但未延长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的有效期;(三)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已被依法吊销或者吊销的;(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取得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许可证,但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予以特别公告。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生产客车2000辆以下、货车1000辆以下(含通用运输车)、小型客车1000辆以下、大中型客车100辆以下、摩托车5000辆以下、拖车100辆以下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相关产值。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不会将特别公示的汽车制造企业新申报的产品纳入公告,也不会办理企业许可证变更。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专项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审查企业准入许可证的维护条件,符合条件的,移出专项公示。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公布承担车辆产品检验的相关检测机构的信息。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涉及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包括留样审查、检验机构之间的相互检验、相关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的现场能力验证,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专家评估。检测机构应确保在产品检验后三个月内检测样品的可追溯性。第三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制造企业和检测机构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将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纳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时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不予颁发,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第四十条申请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许可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车辆制造企业及产品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对取得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的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给予警告。第四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检验机构对车辆产品超范围检验、检验结果重大错误或者虚假检验报告、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通报检验机构认可管理部门。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颁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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